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非學型態

依據非學實驗教育條例第5條,地方主管機關應於二月底前將申請之相關資訊公告於網頁上。承辦人員宜將申請日程、申請程序、申請表單、相關辦法及規定和聯繫窗口等資訊公告於網站上;依據非學實驗教育條例第24條,主管機關對學生、家長、團體與機構於申請實驗教育之過程中,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。地方主管機關宜舉辦申請說明會,說明申請流程、申請要項及計畫撰寫等事宜,提升後續受理及審查之效率及品質。

最近修改時間: 2025-03-06 19:05:09

承辦人員應確認申請者之實驗教育種類(個人實驗教育、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)、申請者之資格(個人、學校財團法人以外之非營利法人)、申請要件及戶籍所在地。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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非學實驗教育條例僅列出應載明之事項,並無要求統一格式,不同形式皆可接受。若為求效率完善,承辦人員可提供參考格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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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據非學實驗教育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,擬設籍學校之學生應於實驗教育計畫審議通過後,與設籍學校共同擬訂合作計畫,包含課程與教學之實施、成績之評量、校內活動之參與、學雜費之收取及其他相關實驗教育之事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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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據非學實驗教育條例第7條,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遇建築相關法令困難者,得專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,依許可內容辦理。若依法申請利用主管機關所屬公立學校之閒置空間,或學校財團法人之空餘空間,則不受D-5類建築法規之限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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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管機關依非學實驗教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聘請委員組成審議會。審議會屬獨立運作機構,與主管機關為合作關係,主席由委員互相推薦產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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委員聘兼應符合非學實驗教育條例第10條之相關專業、經驗與性別之規定。尋找委員時,亦應考量計畫之審議需求,如原民文化、特殊教育、另類教育等多元性。實驗教育計畫涉及原住民族實驗教育者,應增聘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一人至二人。實驗教育推動中心已建立實驗教育之人才資料庫,提供主管機關合適之委員人選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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建議有二:一是委員聘兼採「學年度制」及「部分改組」;二是每此改組僅更換部分委員,以利完整審議及經驗傳承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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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據非學實驗教育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,審議委員的職權包含審議、訪視及評鑑。然主管機關亦得依據非學實驗教育條例第24條,委請熟悉個案之委員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。但若遇到與自身利益相關聯之案件時,委員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。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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